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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提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进德与陈祖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进德,陈祖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提字第9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苏进德。委托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祖志。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苏进德因与被申诉人陈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申诉人苏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光,被申诉人陈祖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7日,一审原告苏进德起诉至藤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陈祖志夫妇因生意周转于2007年8月15日向苏进德借款167900元,月利率为7‰,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祖志还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苏进德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167900元),按柒厘息计(7‰),此据,借款人:陈祖志。2007.8.15日”。因陈祖志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祖志清偿借款167900元,并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陈祖志辩称,其没有向苏进德借款167900元,苏进德提供的借条距今已有五年,苏进德2012年2月才催收不合常理,且双方之前的经济来往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陈祖志从未收到过上述借款,该借款事实不存在。藤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陈祖志向苏进德借款167900元,约定月利率7‰。陈祖志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份,苏进德要求陈祖志在2012年4月份之前还清借款本息,但陈祖志以没有向苏进德借有该笔借款为由,拒绝返还借款。藤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祖志向苏进德借款1679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陈祖志亦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借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月利率为7‰,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苏进德要求陈祖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藤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陈祖志应偿还苏进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67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付)。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陈祖志负担。陈祖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苏进德未出庭参加审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陈祖志之所以写下借条,是因为苏进德于2007年8月称其取得了荔浦旅游开发区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并提出该项目分包给陈祖志,只收取承包费,经陈祖志计算,同意向苏进德支付167900元承包费,并写下借条。但苏进德一直没有取得承包权,但也没有归还借条。3、苏进德无法证明其交付了167900元给陈祖志,他也没有经济能力,且借条出具了五年后才催收,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进德的诉讼请求。苏进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月7日,苏进德因欠韩成才6万元被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藤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5)藤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苏进德在2005年3月9日至2005年8月1日期间分6次交22000元到藤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转韩成才,自行交15000元给韩成才,之后经韩成才申请执行并由藤县人民法院向苏进德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苏进德才全部履行了债务。该执行案于2005年11月28日执行终结。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苏进德是否交付167900元现金给陈祖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案涉借条明显存在几个疑点:一、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167900元,与正常借款按整数计算不相符;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苏进德因欠韩成才6万元,2005年11月28日才还清,如果2007年8月15日苏进德借钱给陈祖志,那这笔167900元借款是苏进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筹集的。经庭审调查,苏进德称该笔借款全部是家庭积蓄,并未向外借款,来源主要是杂货店收入、房屋出租收入、做生意收入,但未能提借相关证据,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三、苏进德2005年底才还清6万元借款,可见其家庭并非十分富裕,但却长达五年时间不催收本案借款,与常理不符。因此,该院认为不能仅凭唯一且存在多处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借条而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苏进德的请求不予支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梧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进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合计7316元,全部由苏进德负担。苏进德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指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在该院再审过程中苏进德称,二审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借条存在疑点为由驳回苏进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陈祖志答辩称,苏进德没有经济能力借贷给陈祖志,二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唯一的存在多处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借条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苏进德提供唯一的借条,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发生,也无法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视为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是正确的。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梧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苏进德已向法院提交了陈祖志出具的借条,并主张交付现金,苏进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陈祖志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主张实际是转包费写成借款,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以借贷金额大小、缺少款项交付凭证等为由,否定借款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祖志是否欠苏进德借款167900元。本院再审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各方均需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苏进德提交陈祖志亲手书写的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陈祖志反驳是以借条形式出具给苏进德的转包费,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及原再审法院仅凭借条存在疑点即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苏进德的说法纵然存在疑点,但有书证借条为据,借条为陈祖志亲手书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陈祖志庭审时也承认,苏进德当时并未取得荔浦旅游项目的承包权,仅仅给他看了招标文件。仅凭招标文件就同意接受转包并以借条形式明确转包费的数额,事后还不留任何凭证,也不催促苏进德返还借条,同样存在很大疑点。在陈祖志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借条内容是工程转包费的情况下,对陈祖志涉案借条载明实为转包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优势证据即借条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苏进德要求陈祖志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借条载明的1679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7‰,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7‰从2007年8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有陈祖志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在陈祖志没有举证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应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以借条存在疑点为由否定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再字第23号、(2012)梧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陈祖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明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