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志明诉赵思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明,赵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明,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武,男,1933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上诉人赵志明为与被上诉人赵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农历2月28日),被告赵志明从原告赵思武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赵思武出具借条两张,一张金额为15000元,一张金额为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腊月中旬一次性结清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7月12日(农历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3年9月19日(农历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即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总共向原告清偿本息总计320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1974.5元。另查明:1、原告赵思武就其诉状所涉医药费问题已向武都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2、201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之六个月到一年的年利率为5.31%,则月利率为5.31%÷12=0.44%。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志明从原告赵思武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归还的32000元中包含5009.1元的医药费的主张,由于原告赵思武就医药费问题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再不处理。本院已查明被告赵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2000元。对于原告赵思武要求被告赵志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到一年之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0.44%,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明显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应按照借款时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息1.76%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志明归还的借款首先是对利息的偿还,其次才是对本金的偿还。2012年7月12日,被告还款2000元,以月息1.76%,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计息至还款时,产生利息9450元,该2000元未超出利息数额,应全部视为被告清偿的利息,本金数额20000元未变。2013年9月19日,被告还款30000元,以本金20000元,月息1.76%,自借款之日计息至2013年9月19日,产生利息14432元,被告前后两次总共还款32000元,去除利息14432元外,剩余的17568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2432元。以本金2432元,月息1.76%,自2013年9月20日计息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产生利息248元,本息合计2680元。遂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志明一次性清偿原告赵思武借款本金2432元,利息248元,本息合计268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志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32000元,实际应当偿还的本息总额为34680元,还应再偿还2680元。事实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415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应归还的数额,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上诉人曾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00元,其中一次5000元和3000元是上诉人在自己家中归还被上诉人的,另外一次1500元是上诉人拿到被上诉人家中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拍着胸口说不能坏了良心,而且他还是上诉人的五叔,就不用写收条了,上诉人就没有强求。2013年农历11月22日,双方因还钱之事发生争吵,同村的赵玉花和徐玉贵就询问被上诉人是不是有9500元的还款事实,被上诉人称确有其事,收了钱但没有打收条。当时被上诉人亲口承认,但令上诉人没想到没有坚持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反而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麻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思武二审期间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赵志明向被上诉人赵思武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借款人赵志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赵志明主张实际已偿还本金及利息41500元,除有收据的32000元外,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朱晓剑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