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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木根诉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木根,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村民委员会,周才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木根。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才清。上诉人徐木根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周才清作为甲方、徐木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塘合议书》一份,约定鱼塘共十一只塘,经双方协议,由甲方转包给乙方为3年,2011年至2013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95,000元,押金费5,000元,共计100,000元;如在合同期间国家开发用地,乙方无条件服从,水产由乙方所有,塘费由甲方所有;每年塘费在11月30日由乙方付给甲方;如在3年中谁违反合同谁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才清将上述鱼塘交付徐木根使用。案外人邬某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木根租塘费2012年租塘费暂收45,000元。庭审中,徐木根表示,2012年2月19日当天其还支付了5,000元的押金,但没有开具收条。2012年3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华村委会)作为甲方、周才清(原周某)及案外人邬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对文华村高速公路东侧、港北侧鱼塘进行退渔还耕,为了保证复垦工作的如期完成,同时为了确保养殖户的合法利益,文华村委会和养殖户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包括:甲方对乙方承包经营的93亩鱼塘于2012年3月起协议终止,乙方不在上述鱼塘内养殖任何水产品,存塘的水产品最迟到2012年7月底清理完毕;甲方负责补偿乙方鱼塘的开垦费、机械设备、道路修筑、电线线路、鱼塘房屋、合同提前终止损失费等共计281,100元。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徐木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文华村委会支付徐木根因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高速公路东侧、港北侧鱼塘退渔还耕应获补偿款148,800元;2、周才清退还已收徐木根租金45,000元、押金5,000元。文华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徐木根的诉请。周才清未作答辩。另查明,2013年3月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关于松江区新浜镇土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确认的批复,涉案土地被纳入土地复垦的范围,根据松江区、镇两级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涉案土地被规划为基本农田。庭审中,徐木根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农药、鱼料、鱼苗、设备的送货单,欲证明其承租鱼塘后为此投入的费用,部分送货单上虽载明未付款等字样,但属送货时未付,后面现金都付过了,当时开过收据,但找不到了。文华村委会则认为上述送货单形式上不具备证明的效力,没有送货单位敲章,无法证明具体供应哪些鱼塘,无法证明是否支付对价,且与本案无关。徐木根还向法庭提交了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在徐木根生产过程中对水产品的检验都是由文华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陪同进行的。文华村委会则表示徐木根未提供原件,对于签名的真实性也有疑问,因为“徐木根”可以是塘上的人员、也可以是员工或负责经营的人,即使“徐木根”的签名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其承租人的地位,其他人的签名文华村委会不清楚。庭审中,文华村委会也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富某与周才清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03年11月18日先是由周某签订合同承租的土地,周某去世后,其配偶富某于2008年12月1日与周才清签订协议,将承租权转让给周才清,文华村委会也做了见证。徐木根则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即便存在,只能证明文华村委会与周某曾经发生过基本农田的出租行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文华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某与周某的关系,不认可依此证据证明文华村委会与周才清的租赁关系。庭审中,文华村委会还提交了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等,证明涉案土地的租金是由周才清支付。徐木根则认为文华村委会与周才清不存在租赁关系,而徐木根与文华村委会因事实上的来往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文华村委会还提交了2份收条和1份领条,证明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周才清。徐木根则认为文华村委会庭审中不认可邬某与周才清的代理关系,但其证据中也有邬某代领补偿款的凭证。诉讼中,由于徐木根与文华村委会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中都有邬某的签名,法院根据材料中的电话联系了邬某并制作了联系笔录。邬某表示周才清与徐木根签订租塘合议书后有事离开,让邬某代为收取了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所以邬某写了45,000元的收条,其后邬某将该款项转账付给周才清;邬某是销售饲料的,与徐木根也认识;文华村委会通知周才清土地要复垦后,周才清回来与文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邬某代为领取的复垦补偿款也都转付给周才清了;此后由文华村委会收回了鱼塘,徐木根大约是在2012年8、9月份离开的。对于上述电话联系笔录,徐木根表示对邬某陈述的收款情况是认可的,邬某与周才清是儿女亲家,双方是合伙人,邬某是卖饲料的,确认邬某陈述的徐木根退出的时间节点。文华村委会表示电话联系笔录为工作记录,不是证据,如果是邬某本人的陈述,对其陈述没有异议,但对于其陈述是否有证据证明力无法确认,事实离场时间不清楚,对于周才清与邬某的关系,不确认。但在法院2014年6月1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文华村委会曾明确表示邬某与周才清是合伙关系。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木根与文华村委会是否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周才清是否应当退还徐木根租金45,000元和押金5,00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首先,本案中,徐木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华村委会将涉案鱼塘交付徐木根使用、收益,且徐木根向文华村委会支付了租金。相反,徐木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周才清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向周才清支付租金的事实。其次,文华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等虽未提交原件,但结合周才清向文华村委会交纳鱼塘租赁费的事实,以及周才清与文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形,可以认定周才清与文华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周才清与文华村委会形成租赁关系后,将涉案鱼塘转租给了徐木根。为此,徐木根以与文华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为由向文华村委会主张补偿款148,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徐木根与周才清的合同到期之前,文华村委会因土地复垦收回了涉案鱼塘,徐木根无法再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故其可以向周才清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但鉴于庭审中徐木根确认其最早于2012年8月底才停止鱼塘经营,2012年8月份村里将鱼塘填满,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塘合议书,2012年1-8月份的租金应为63,333元,即便徐木根向周才清支付了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45,000元以及押金5,000元,其也实际使用鱼塘至2012年8月份,故徐木根要求周才清退还已收的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木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徐木根负担。判决后,徐木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中上诉人虽没有向被上诉人文华村委会直接交付租金的证据,但根据法庭的调查可以印证文华村委会明知被上诉人周才清仅仅是转手,本案租金实质是上诉人支付,生产经营实际也是上诉人在实施,村委会还要求上诉人服从管理、配合调查等,因此与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的是上诉人。之后,村委会还与上诉人及司法所就本案补偿款一起进行过调解,但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村委会表示不要将其列为被告,村委会可以配合上诉人一起解决问题,据此文华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文华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和周才清发生土地租赁关系,周才清再将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徐木根,文华村委会不是徐木根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才清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文华村委会通过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周某配偶富某在周某去世后与被上诉人周才清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集体土地承租权转让给周才清承包经营。之后,周才清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与上诉人徐木根签订《租塘合议书》,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徐木根用于经营使用,案外人邬某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收到徐木根租塘费45,000元的《收条》一份,其后邬某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周才清;徐木根还表示其当天另支付了5,000元押金。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系周才清将涉案土地转租给了徐木根。2012年3月17日,文华村委会与周才清签订《补偿协议》,由文华村委会补偿周才清鱼塘开垦费、机械设备、道路修筑、电线线路、鱼塘房屋、合同提前终止损失费等共计281,100元。现徐木根提起本案涉讼,要求文华村委会补偿其148,800元,但徐木根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系文华村委会直接与其发生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徐木根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予支持。而对于徐木根要求周才清退还已收其租金45,000元、押金5,000元之诉请,由于徐木根实际使用涉案土地直至2012年8、9月份才离开,因此上述租金及押金已作为实际使用之费用,在此情况下,徐木根要求周才清退还上述租金及押金,与本案事实相悖,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徐木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由上诉人徐木根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