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卞忠华与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蓝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忠华,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蓝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忠华。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60号。法定代表人顾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蓝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钱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霞。上诉人卞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张家港市蓝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佳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卞忠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有永佳公司向卞忠华借到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3%。上述100万元借款,卞忠华于当日通过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顾林平网银转账方式交付。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顾林平、江琴、顾晓岑向卞忠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承诺人为蓝江某,权利人卞忠华,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0日,永佳公司向卞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对永佳公司所欠本息,蓝江某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同时,除上述抵押担保手续外,蓝江某对永佳公司向卞忠华所借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江某于2000年12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2014年1月26日,蓝江某股东顾浩、顾林平、顾晓岑与钱敏、陈李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三人持有的蓝江某的全部股份,法定代表人由顾晓岑变更为钱敏。还查明,2014年11月19日,顾林平向卞忠华出具《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关于永佳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卞忠华的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张家港市永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为拨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永佳公司尚应归还卞忠华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合计12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后,永佳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未能归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0日后,永佳公司、顾林平与卞忠华之间的往来凭据均不扣减本确认书约定的借款本息,结算以本确认书为准,双方无其他结算纠葛。又查明,为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双方已向张家港市锦丰房管所提交了如下材料:1、蓝江某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内容是蓝江某以位于合兴振兴路28号1-6幢、7幢的房产为永佳公司向卞忠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面积分别是4869.88平方米、1440.26平方米,被担保的债权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蓝江某、卞忠华、永佳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是:(1)蓝江某提供坐落于锦丰镇(合兴)振兴路28号1-7幢的房产为卞忠华对永佳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抵押担保;(2)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3)有关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卞忠华与永佳公司在主合同中约定。3、卞忠华与蓝江某确认的《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担保情况及本次余额抵押明细》3份和《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2份,内容是卞忠华、蓝江某确认蓝江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锦丰镇(合兴)振兴路28号1-7幢的的房产价格为485.46万元,扣除已抵押担保债权额总和350万元后余额进行抵押。4、卞忠华、蓝江某、永佳公司签名、盖章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权设立登记)》2份。5、蓝江某盖章并由顾林平、江琴、顾晓岑、卞忠华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蓝江某以坐落于锦丰镇(合兴)振兴路28号1-7幢的房产为永佳公司向卞忠华借款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年1月22日的《承诺书》、《确认书》、蓝江某工商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的《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担保情况及本次余额抵押明细》、《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权设立登记)》、《股东会决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卞忠华陈述:原来蓝江某的股东为顾林平、顾晓岑、顾浩,顾晓岑是法定代表人,顾晓岑、顾浩是顾林平和江琴夫妇的子女,顾浩平时在部队服役,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当时蓝江某实际由顾林平和江琴夫妇以及顾晓岑经营管理。卞忠华陈述至今未取得抵押他项权证的原因: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文件资料,并递交给了房产抵押登记机关,因涉及的房产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所有制,而且是蓝江某以年租制的形式向有关部门租赁的,房产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须向房产所在地的政府部门盖章确认,由于蓝江某没有及时向政府部门交纳土地租金,故导致未能得到政府部门的盖章确认,但其他抵押登记机关所要求的手续均已完备。蓝江某则陈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办理抵押必须经过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而本案房屋涉及的土地是年租制土地,由于当初政府不同意办理他项权,所以导致未能办理成功,并且该办理手续未进房管系统。原审原告卞忠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永佳公司向卞忠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6万元,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判令蓝江某在金额为135.46万元范围内对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卞忠华对蓝江某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28号的房屋在价值135.4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永佳公司、蓝江某负担。审理中,卞忠华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蓝江某对永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永佳公司向卞忠华借款100万元,双方确认无异且有网银转账凭证,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卞忠华与永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永佳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和顾林平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确认书》确认的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6万元,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永佳公司应归还卞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4万元,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蓝江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卞忠华和蓝江某约定由蓝江某提供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双方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卞忠华至今未取得抵押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未完成,所以抵押权未设立。卞忠华主张蓝江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蓝江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根据卞忠华陈述的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蓝江某在办理抵押登记事宜中并无违约行或者过错行为,也不应以有抵押担保的合意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顾林平、江琴、顾晓岑于2014年1月22日向卞忠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当时顾晓岑是蓝江某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律性质是对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为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11月22日后的六个月内,现卞忠华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蓝江某主张了权利。所以,卞忠华主张蓝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佳公司抗辩已向卞忠华归还利息13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卞忠华借款1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4万元和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卞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0元,由卞忠华负担957元,由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113元。宣判后,上诉人卞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行为已发生,应视为抵押权已经设立。抵押权证未取得的原因是蓝江某拖欠集体土地租金,非上诉人的过错。即使未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蓝江某应当承担不能清偿的连带责任。二、关于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承诺书所确定的是约定连带责任,是蓝江某主动加入债务,与永佳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的行为。即使认定2014年1月22日承诺书的法律性质是蓝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卞忠华与蓝江某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资料表明,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债权履行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止。自该届满日至上诉人起诉日未超过六个月,故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三、原审认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却写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体现了原审法院对法律文书的不严肃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佳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蓝江某则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卞忠华提供了一份卞忠华与永佳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认为来源于蓝江某的抵押登记资料,该借款协议载明:永佳公司向卞忠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方式为卞忠华转账给付,利息为月息2%。卞忠华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向蓝江某主张保证责任未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蓝江某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利息与原审时提供的借条不同,不能视为同一笔债权。本院认为,永佳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蓝江某对该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以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蓝江某与卞忠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卞忠华至今未取得抵押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未完成,所以抵押权未设立。卞忠华主张蓝江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主张卞忠华对涉案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卞忠华认为根据生效的抵押担保合同,蓝江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就此认为,在抵押权未设定情况下,抵押人应视抵押合同效力及过错情况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现卞忠华认为依据有效抵押合同要求蓝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林平、江琴、顾晓岑于2014年1月22日向卞忠华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顾晓岑出具上述承诺书时是蓝江某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律性质是对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卞忠华上诉认为系债务加入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连带保证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保证人蓝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承诺书明确担保的借款系“2013年11月20日,永佳公司向卞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即永佳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卞忠华出具的借条中的债务,该债务履行期至2013年11月22日。卞忠华二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上未明确与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有关或系该借款的展期,且即使借期延展也未得到保证人同意,故其以此主张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7月20日故而保证期间至该日后的六个月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卞忠华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11月22日后的六个月内向蓝江某主张了权利。卞忠华以此为由要求蓝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原审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部分对利息的表述不一致,系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4)张锦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卞忠华借款1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4万元和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为8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0元,由卞忠华负担957元,由张家港市永佳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卞忠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