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与梁红军、李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军,李清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许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李清霞,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系被告梁红军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与被告梁红军、李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军、李清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梁红军从我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6.0‰,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至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500元,合计31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红军、李清霞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梁红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岱东商户借字000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梁红军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方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清霞签订《承诺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涉案贷款为被告梁红军与李清霞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梁红军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梁红军、李清霞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被告梁红军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8274.4元,罚息136.62元,合计308411.02元,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代理费145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梁红军、李清霞均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梁红军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岱东商户借字00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3、中国银行《承诺及授权书》一份;4、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5、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被告梁红军、李清霞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承诺及授权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梁红军、李清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红军、李清霞支付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45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梁红军、李清霞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军、李清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梁红军、李清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梁红军、李清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诉讼代理费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被告梁红军、李清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