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李一×。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新、纪志媛,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纪志媛,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新、纪志媛,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新、纪志媛,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五次庭审时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新、纪志媛,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六次庭审时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新、纪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李二×。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基本没有感情上沟通,被告常常与原告父母吵闹。2011年原、被告感情出现破裂,发生了更加激烈的争吵,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子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此前已数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呈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马××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在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均不好,不适合离婚;且原、被告之婚生女正处于青春期,父母离婚将对孩子造成心理伤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李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1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至公司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2012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本院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2002年8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北辰区xx#x门x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值原、被告共同确认为80万元。关于该房屋的分配,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给付被告补偿款42万元,并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亦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不能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08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津G×××××的夏利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该车辆现值双方共同确认为2万元。关于原、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双方共同确认由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5万元,分别为欠原告父母2万元、欠被告父母3万元。再查,被告主张坐落于北辰区大张庄镇李辛庄村x街x号房屋东院北房四间、厢房两间已于原告家分家时分给了原、被告所有,并提交了分家协议一份,但该协议中并未有该房屋权利人原告父亲李树和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查,天津市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股东为李一×、孙莹。总注册资本50万元中,原告李一×注册资本为45万元。注册资本中原告登记的45万元系由天津布兰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转账至案外人赵义娟工商银行账户内,再由赵义娟工商银行卡中取出转入公司注册账户。该公司仅借用原告的名义注册成立,原告并未实际出资。现原告名下的股份已于2014年1月转让给美达(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过程中原告亦未实际获得收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凭证、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但是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未能维护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1月18日分居一直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双方之婚生女李二×,原、被告均同意孩子今后随被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的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孩子今后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北辰区xx#x门x的房屋,原、被告除该房屋外名下均没有其他房屋,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归各自所有。因被告表示房屋归其所有其不能给付原告补偿款,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补偿款42万元,且原告已向本院交纳房屋补偿款5万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牌号为津G×××××的夏利牌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1万元。关于原、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双方共同确认由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50%。关于北辰区大张庄镇李辛庄村x街x号房屋东院北房四间、厢房两间,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解决,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在天津市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因该公司只是借用原告名义注册,原告并未实际出资,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该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一×与被告马××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二x今后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坐落于北辰区xx#x门x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42万元;车牌号为津Gxxx**的夏利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1万元;另原告应给付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补偿款600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4360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分别担负50%;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被告分别担负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