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阿合拉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拉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合拉哈,农民。被告人阿合拉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1月1日释放。被告人阿合拉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传唤),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合拉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合拉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合拉哈至南京市鼓楼区xx幢xx单元xx室被害人范某家中,采用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70元的“三星”牌手机2部。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合拉哈伙同吉力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小区xx幢xx室被害人陆某家中,由吉力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阿合拉哈采用爬落水管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290元及价值人民币216元的夹克衫1件。归案后,被告人阿合拉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阿合拉哈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合拉哈系主犯。被告人阿合拉哈系累犯。被告人阿合拉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合拉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吉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合拉哈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合拉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合拉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合拉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所涉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酌情对被告人阿合拉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合拉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