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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陆红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陆红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299号。代表人:徐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陆红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余姚130095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该笔借款采用到期还本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100000元借款。但在该笔旅游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欠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已收回部分欠款,但剩余部分,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421.9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020.0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红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100000元个人旅游借款事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元按约借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陆红蕾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红蕾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9421.9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020.05元,共计42441.9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陆红蕾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254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陆红蕾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