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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吴劲松、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吴劲松,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李冬梅。被起诉人吴劲松。被起诉人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遗玲,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李冬梅的起诉状,李冬梅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给秦春凤、郭德胜,2011年11月4日,被起诉人吴劲松向其出具担保书,对秦春凤、郭德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25日,因秦春凤、郭德胜及吴劲松不履行债务,李冬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吴劲松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叠彩区火车始发站站前区规划八号街坊5号建筑812号宗地(以下简称812号宗地),在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时,李冬梅才得知,吴劲松与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达成了吴劲松将812号宗地抵偿给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李冬梅认为,吴劲松与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二人虚构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吴劲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了李冬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并由吴劲松和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将起诉状送达给了被起诉人吴劲松和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二被起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十日内并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被起诉人吴劲松与阳朔县碧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起诉人李冬梅,李冬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812号宗地已根据其申请在(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前进行了查封,故(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李冬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冬梅不是(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案件中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冬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平审 判 员  谌姝霖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