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5月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廷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24日共同生育长女杨永念,2009年6月3日共同生育次女杨永彩。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到文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欺辱,于2014年4月到文山打工,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并拿菜刀砍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此女杨永彩由原告抚养,长女杨永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农用车一辆(价值30000元),水牛一头(价值8000元),三年三七2.5亩(价值10000元)。债权有借给杨国美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和原告闹过,被告没有暴力。只是口头吵架,这也是正常的。原告在诉状说的不是事实;2、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就在文山打工,2014年7月租的房屋,如果被告经常来和原告闹,那么这几个月原告在哪里住?3、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拿菜刀砍原告,其实是原告拿菜刀砍被告,被告才去把刀抢过来的;5、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600空三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24日共同生育长女杨永念,2009年6月3日共同生育次女杨永彩。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到文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4月到文山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无法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荣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彦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