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卜德军与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德军,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卜德军,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伦夔,村主任。原告卜德军与被告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德军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伦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德军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作急用开支,并许诺不久归还。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8.52‰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农村商业银行8.5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09年李坪村支两委以卜德军的名义贷款,钱贷出来后由上届的柳会计开支的这笔钱,村主任签了字的,现在帐在镇政府的档案袋里,经查账,如果有我们认账。借据是真实的,本利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作急用开支,并许诺不久归还。约定按农村商业银行8.52‰月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方仍没按约定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卜德军与被告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卜德军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息8.5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