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桥盛服装厂与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桥盛服装厂,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桥盛服装厂。负责人张建桥,系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锡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桥盛服装厂(以下简称桥盛服装厂)诉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桥盛服装厂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毛衣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毛衣加工业务,被告支付加工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毛衣加工款103432元。后因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3432元。被告泰利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桥盛服装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034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毛衣加工款10343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衣,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桥盛服装厂价款1034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