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运波与李文艳、李文凤、骆辉全、徐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8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骆辉全,徐永林,刘勇锡,吴勇太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李运波,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文艳,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文凤,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锡,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太,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辉全,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徐永林,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诉被告骆辉全、徐永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锡、原告李文艳、李文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锡,被告骆辉全、被告徐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诉称:被害人魏某乙(已故)、被告骆辉全受雇于被告徐永林在增江街培正路从事建筑工程散工,2015年1月19日,在建筑工地工作期间,被告骆辉全推搡魏某乙,导致魏某乙从高处坠地致严重颅脑损伤,送院后因严重失血而死亡。被告骆辉全因过失致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永林作为在建房屋的雇主,应该对安全作业负监督管理责任,雇员骆辉全在工作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骆辉全、徐永林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45672.5元;3、误工费15000元;4、住宿费13600元;5、交通费15840元;6、伙食补助费1万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852086.5元。被告骆辉全辩称:我是骆老板(具体什么名字不清楚)叫我到事故工地做工的,不是徐永林请我去干的。原告认为我有错我就赔偿,原告起诉我是对的。被告徐永林辩称:徐永林同意原告对被告骆辉全的起诉,不同意原告对徐永林的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徐永林赔偿的诉讼请求。骆辉全、魏某乙不是徐永林的雇员,徐永林将建筑房屋承包给李运波,虽然房屋屋主是徐永林,但李运波如何请人做工是李运波个人的事,骆辉全是否是李运波请的,徐永林也不清楚。因此,原告起诉徐永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3日30分许,骆辉全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郑中钧中学附近一幢在建民宅二楼平台进行露面水泥施工时,魏某乙因在工作中不小心将铁铲柄碰到其腹部,骆辉全提醒魏某乙注意,但魏某乙未回应,骆辉全随即生气,并用手推撞魏某乙腹部,致使站立在露面边缘的魏某乙站立不稳后退并坠落一楼,后经增城区人民医院(即原增城市人民医院,下同)抢救无效死亡。增城区人民医院出具魏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高处坠落约5米。增城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魏某乙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住院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1时20分至2时35分;于2015年1月19日2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魏某乙的医疗费由徐永林支付,有徐永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押金为据,医疗费210.8元和790.5元,住院押金1000元。魏某乙有配偶李运波,女儿李文艳、李文凤(均已成年);魏某乙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有贵州省印江县公证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2015)印证字第21号《公证书》为据。2015年4月20日,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2015年4月22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骆辉全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本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37号,该案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作出判决。赔偿权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增城荔城街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魏某乙于2006年3月来广东省增城荔城街太平村干建筑行业至2013年5月,后因太平村征地拆迁,于2013年6月搬迁至荔城街三联村继续干建筑行业至今。2、《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主要内容:魏某乙于2014年5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增江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卡),家庭地址为增城市增江街霞余村76号。3、《租赁合同》三份,主要内容:李运波(即魏某乙丈夫)与出租人签订租住增江街霞余村房屋合同:第一份合同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第三份合同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4、《广东省居住证》,姓名魏某乙,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冠利塑胶五金环保电镀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5、医疗费票据,票据记载,魏某乙于2012年9月在广东省水电医院(该院位于增城新塘镇)门诊治疗。6、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记载,魏某乙于2012年7月11日在该公司购买理想液晶电视、现代影音电器。7、增城市正福黄金珠宝首饰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魏某乙于2013年9月28日购买金项链、金吊坠和2015年1月5日购买金戒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骆辉全提出异议,徐永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徐永林答辩主张其房屋工程是承包(包工不包料)给李运波的,提供了《收据》三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20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徐永林建房包工人工费1万元,经手人李运波;2015年1月25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徐永林建房包工人工费15180元,收款人李运波;2015年2月4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徐永林建房包工人工费3000元,收款人李运波。上述《收据》经庭审质证,李运波承认收到钱的事实,但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的内容是徐永林写好后由李运波签名的,李运波等人不是承包,而是徐永林的雇员。但赔偿权利人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针对骆辉全、李运波、魏某乙与谁存在雇用关系、或者承包关系、承揽关系等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调取了公安机关的骆辉全刑事侦查卷宗(B1卷),该卷宗有以下被询问人的笔录及主要陈述:①骆辉全的笔录中陈述与其答辩意见一致。②李运波的笔录中陈述:他是帮徐永林起(建)房子的。③徐永林的笔录中陈述:承认李运波、死者魏某乙及李运波夫妇两个小孩、以及其侄子徐某乙共五人是其请的人员,但其余的人不是他请的。④郑某乙惠笔录中陈述:他是负责送建筑材料给徐永林的,是其帮徐永林找到一名叫“骆某”的人,找水泥工的。⑤徐某丙(徐永林儿子)笔录中陈述:骆辉全(即戴眼镜的男子)是帮我父亲起楼(即建楼)的工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骆辉全辩称,其是骆老板(具体什么名字不清楚)叫其到事故工地做工的,但赔偿权利人和骆辉全、徐永林均无法提供姓骆的老板的任何信息。另查明,公安机关的骆辉全刑事侦查卷宗(B1卷)中,仅能通过案外人郑某乙惠的笔录中提及一名叫“骆某”的人,但亦无该姓骆的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永林提供李运波收取其包工款的《收据》三份,三份收据在不同时间里分三次书写,均载明李运波收到徐永林建房包工人工费,虽然收据内容是徐永林所写,但经李运波审阅后才签名,如果李运波认为收据内容不真实,理应提出异议或者拒签名。李运波在收据上的经手人或者收款人上签名,视为其对收据内容及其款项的确认,且无在其收款及签名时存在胁迫的情形及证据。赔偿权利人在庭审中虽然对收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确认上述《收据》的证明力。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骆辉全刑事侦查卷宗(B1卷),该卷宗有骆辉全、李运波、徐永林、郑某乙惠、徐某丙(徐永林儿子)的讯问笔录及其陈述,卷宗资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徐永林提供的《收据》三份,并结合公安机关的骆辉全刑事侦查卷宗(B1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李运波是徐永林建房的承包人(包工不包料)代表,即李运波、魏某乙等人与徐永林属于承包关系。赔偿权利人主张不是承包关系,以及赔偿权利人主张李运波、魏某乙是徐永林的雇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骆辉全称,其是骆老板(具体什么名字不清楚)叫其到事故工地做工的,不是徐永林请其去干的,徐永林也不承认骆辉全是其雇请的员工。但根据骆辉全刑事侦查卷宗(B1卷)中郑某乙惠的陈述:“他是负责送建筑材料给徐永林的,是其帮徐永林找到一名叫‘骆某’的人,找水泥工的。”再有徐某丙(徐永林儿子)的陈述:“骆辉全(即戴眼镜的男子)是帮我父亲起楼(即建楼)的工人。”即使姓骆的为徐永林“找水泥工”,但不等于姓骆的雇请或者委派骆辉全到涉案事故工地做工,而是为徐永林介绍或者代为“找水泥工”,且骆辉全在涉案事故工地里做工时,徐永林既无反对,又无拒绝,即视为接受了骆辉全为其做工,故本院认定徐永林与骆辉全某成事实上的雇员关系。徐永林、骆辉全主张他们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骆辉全在广州市增城区郑中钧中学附近一幢在建民宅二楼平台进行露面水泥施工时,魏某乙因在工作中不小心将铁铲柄碰到其腹部,被告骆辉全提醒魏某乙注意,但魏某乙未回应,被告骆辉全随即生气,并用手推撞魏某乙腹部,致使站立在露面边缘的魏某乙站立不稳后退并坠落一楼,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某乙的死亡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上述事实,魏某乙的死亡,骆辉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因为骆辉全是徐永林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九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骆辉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徐永林承担,因雇员骆辉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与雇主徐永林承担连带责任。李运波、魏某乙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却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且在五米高的二楼露面上工作,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系安全保护工具,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危险而为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骆辉全、李运波、魏某乙的过错程度,骆辉全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李运波、魏某乙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30%。赔偿权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增城市荔城街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租赁合同》三份、《广东省居住证》、魏某乙于2012年9月在广东省水电医院(该院位于增城新塘镇)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增城市正福黄金珠宝首饰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魏某乙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故赔偿权利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赔偿权利人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59345元/年,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29672.5元。赔偿权利人请求丧葬费45672.5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审判实践,上述费用一般计赔三人,每人按7天计算。(1)误工费。参照《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59345元/年,误工费为59345元/365天×7天×3=3414.37元。赔偿权利人该项请求15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宿费。参照《标准》住宿费340元/天,住宿费为340元/天×7天×3=7140元。赔偿权利人该项请求136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赔偿权利人请求交通费1584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为11754.37元(误工费3414.37元+住宿费+7140元+交通费1200元)。4、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伙食补助费原则上是对受害人因住院治疗或者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伙食费进行赔偿。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也没有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伙食补助费。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魏某乙因受伤入院抢救治疗,计算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赔偿权利人请求伙食补助费1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造成魏某乙死亡,损害后果极为严重,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赔偿权利人该项请求10万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至于骆辉全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述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由徐永林赔偿,骆辉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1至4项合计693500.87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17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由徐永林赔偿70%,即485450.61元(693500.87元×70%),骆辉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二、被告徐永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93500.87元的70%,即485450.61元。三、被告骆辉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运波、李文艳、李文凤负担2144元,被告徐永林、骆辉全负担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