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A****3(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巫溪县201省道60km+0m处倒车,因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渝A****3小型轿车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渝A****3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道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时亦予以配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至今未被控制过人身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号牌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正面照片、人车合一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证人施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1146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和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某于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第2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福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