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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绰号“大头”),个体经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3月2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至18日,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四次在其位于云溪乡东风村李家垅组的养鸡场的房子里面容留了李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笔录、李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18日,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四次在其位于云溪乡东风村李家垅组的养鸡场的房子里面容留了李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某甲与李某商量购买毒品吸食,田某甲联系了城陵矶的“小潘”,由李某出资,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又购买了制作吸毒工具的材料后回到了田某甲位于云溪乡东风村李家垅组的养鸡场的房子里面,并制作了吸毒工具,后两人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约李某到东风村宋家组,两人见面后商量购买毒品吸食,田某甲联系了“小潘”,由田某甲出资,在城陵矶“小潘”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使用前一次的吸毒工具,在田某甲位于云溪乡东风村李家垅组的养鸡场的房子里面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17日,李某约被告人田某甲到东风村宋家组,见面后两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田某甲联系了“小潘”,由李某出资,在城陵矶“小潘”处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使用第一次的吸毒工具,在田某甲位于云溪乡东风村李家垅组的养鸡场的房子里面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与李某在东风村宋家组见面,后两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田某甲联系了城陵矶的“小潘”,由田某甲出资,在“小潘”处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两人使用第一次的吸毒工具,在田某甲位于云溪乡东风村李家垅组的养鸡场的房子里面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食罪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所在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平时与邻居相处叫和睦,人比较勤奋,但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存在有可能再犯罪的风险,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四次伙同田某甲到城陵矶购买毒品,并与田某甲一起在其租用养鸡的鸡舍内吸食毒品的经过。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田某甲容留李某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及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作案工具无异议。5、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云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甲有监管帮教条件,但存在再犯罪的风险,对其可慎用社区矫正。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但被告人田某甲对自己罪行有深刻的认识,表示认罪、悔罪,决心远离毒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对其仍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田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铁云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