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勇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庆帅,刘勇强,刘连文,刘连春,刘锁连,王立军,刘洪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定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庆帅,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公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连文,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连春,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锁连,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军,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健,农民。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庆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判决被告人刘勇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庆帅经济损失1019111.24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庆帅和被告人刘勇强均不服,来庆帅以“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判决刘勇强和刘连文、刘连春、王立军、刘锁连、刘洪健赔偿其经济损失2487566.80元”为由,提出上诉;刘勇强以“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阳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建 彬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诗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南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