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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冉启化诉中国人寿沿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冉启化,男,194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河东新区团结大道。负责人:张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谯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冉启化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化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所有的渝HA86**小轿车在326国道月亮岩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永英死亡。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崔永英相关赔偿费用320000元。因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崔永英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来赔偿。但因情况紧急,原告才赔偿了崔永英死亡的各项损失。然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的1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强险保额内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辩称:2014年1月17日,冉海峰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渝HA86**事情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由冉海峰赔偿了崔永英死亡的补偿费用。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的无理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冉启化将其所有的渝HA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2014年1月17日,原告冉启化之子冉海丰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渝HA86**号小型轿车在326国道月亮岩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永英死亡。同年1月21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冉启化赔偿崔永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当天,原告冉启化就付清了该笔款项。现原告冉启化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交强险保额内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冉启化作为冉海丰之父,知道或应当知道冉海丰无驾驶资格,仍将自己所有的渝HA86**小型轿车供其驾驶,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对崔永英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冉启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事由,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启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冉启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