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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玫瑰诉与张运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玫瑰,张运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孙玫瑰,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航,男,1979年4月17日生,满族,无业。原告孙玫瑰诉被告张运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玫瑰及委托代理人荣立波,被告张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玫瑰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2月8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九台市方园雅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6室,面积68.3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2008000579,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13日经九台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了“方园雅苑5号楼2单元306室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详见离婚协议书)。”自此,原告便按照购买楼房按揭贷款的约定偿还贷款。后于2014年10月中旬,原告到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时,银行告知该房屋的按揭已由张运航将尾款全部偿还,并取走产权证,原告获悉后便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更名过户,并返还产权证,遭到拒绝。后于2014年11月份原告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就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属于给付之诉,应另行处理。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配合办理产权更名并返还产权证等,被告拒不配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九台市方园雅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6室”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并依法返还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凭证;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航辩称,我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我和原告是假离婚,房子一直是由原告出租,租金也是由原告收着,我们之间还有很多事情需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九台市方园雅苑5号楼2单元306室的房屋。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九台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申请协议书,在财产分配方面,约定“方园雅苑5号楼2单元306室及室内一切财产归孙玫瑰所有。”另查,诉争的九台市方园雅苑5号楼2单元306室房屋已经本院(2014)九民初字第3017号判决归原告孙玫瑰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九台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由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归原告孙玫瑰所有,故原告孙玫瑰系九台市方园雅苑5号楼2单元3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九台市方园雅苑5号楼2单元306室的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二、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运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