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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2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与买毒人员冯某某商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台湾饭店门口将一小袋净重为0.97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冯某某并另外收取50元的车费。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当场提取到存有毒资人民币400元的邮政储卡一张(卡号为:6221503910005201932)以及车费50元,从买毒人员冯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小袋净重为0.97克的冰毒。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短信记录、存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24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能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现家中孩子年幼,父亲重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