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增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开,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桂林市平乐县。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开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增开伙同“阿锋”(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本区港口二路16号楼下,用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采取剪断防盗锁和撬开车头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满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460元的粤JDOL**蓝色豪爵牌HJlOOT-7C型女装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何某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GPS行驶轨迹图、《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增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开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增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增开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增开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增开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增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李增开的“T”字型自制工具一支、方形磁性工具一个,属于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