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春堂、时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春堂,时宝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04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被告许春堂。被告时宝贵。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行)与被告许春堂、时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被告许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春堂向原告下属陇东支行申请短期借款5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时宝贵与原告下属单位陇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春堂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5609.3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时宝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春堂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钱还钱,但我现在没有钱,有两笔款一直没要到。被告时宝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春堂与原告东方银行下属陇东支行(以下简称陇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春堂因转贷向陇东支行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年利率为12.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50%;以双方约定的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时宝贵与陇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许春堂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31002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债权本金数额为55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陇东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许春堂发放借款55000元,被告许春堂在陇东支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款年利率12.96%。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5609.33元。原告东方银行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贷款账户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陇东支行与被告许春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时宝贵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春堂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逾期罚息应按年利率12.96%加收50%即19.44%计算;对于复利,因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时宝贵为被告许春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应当对被告许春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时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5609.3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时宝贵对被告许春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春堂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时宝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