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清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蒋清德,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清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德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下班行驶至许繁公路蒋李集毛屯刘村路口时与刘占军驾驶的豫KH7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车���经合法年检,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2、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55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63978元。4、租房合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今租房居住在市内。5、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报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许昌市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6、电动车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44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7、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看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看车费334元。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9、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蒋清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租住地所在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所均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10,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18时40分,蒋清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繁公路蒋李集镇毛屯刘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占军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KH7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蒋清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清德、刘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清德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支出医疗费63987.94元。2015年3月1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蒋清德8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颧骨、颧弓、下颌骨骨折、右侧冠状突缺口致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检查费1175元。2014年10月14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交鉴字014第184号鉴证结论书评定,原告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44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84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许昌市顺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另查明,豫KH79**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陈红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清德自2011年4月6日起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予向原告执行医疗费10000元。原告蒋清德与豫KH79**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陈红霞达成和解,由陈红霞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之外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占军驾驶的豫KH7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清德受伤的事实清楚,陈红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陈红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题,原告现居住地社区及派出所已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应以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院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蒋清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162.94元(63987.94元+117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护理费4376.04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误工费5133.33元(2800元/月÷30天×5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4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84元、鉴定费1400元(100元+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376.04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误工费513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081.1元,因已超出该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40元,以上共计1214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114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清德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40元。二、驳回原告蒋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蒋清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