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鹤轩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红山分行、赤峰市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鹤轩,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红山分行,赤峰市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鹤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昆,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红山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张鹤轩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红山分行、赤峰市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鹤轩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10月1日,赤峰县城市私有出租房产社会主义改造委员会以房产改字第0660号赤峰县城市私有出租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批准书,决定对张鹤轩父亲张义九在西屯街的房屋实行国家经租管理,并给予定租20%。批准书中未注明房屋间数。1993年4月,张义九所有的六间房屋被拆迁。张鹤轩认为,其父张义九所有的私改房19间、附属9间在拆迁过程中未予补偿,补偿款被拆迁机构给了住户。现张鹤轩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赤峰市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红山分行赔偿损毁财产损失756000元(120平米×6300元/平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经历了社会主义改造,涉及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的政策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鹤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60元,退回张鹤轩。邮寄送达费80元,由张鹤轩负担。上诉人张鹤轩提出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未占用58私改房屋。三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不予答辩。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赤峰市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红山分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张鹤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担。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