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冯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冯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男。被告段某某,女。系被告冯某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和人民陪审员朱双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冯某、段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和车位一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冯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与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冯某之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系朋友,被告冯某并非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其所欠原告借款系赌债。被告段某某对被告冯某的赌债概不知情,该债务不是两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冯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3、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告冯某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拟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1月20日进账5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笔借款系赌债;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尾数为3821的银行卡确实是被告冯某所有,但是尾数是3984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的,两被告承认原告通过他人转账给了被告冯某500000元,但这5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给了原告。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被告冯某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对账单6张11页,拟证明被告冯某名下尾数为3117的银行��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总共分10次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93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10笔款项。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调取的被告冯某名下银行卡流水记录,真实合法,被告承认原告通过他人于2013年1月20日向其转账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只能体现被告转支了193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将该债权转入原告账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冯某系朋友,被告冯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3年起先���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冯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辩称的该借款为赌债,且被告已偿还了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冯某尾数为38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的500000元以及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93000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段某某辩称的该笔债务不���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冯某、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