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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树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金树水。法定代理人刘梅。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树水与被告吕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水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吕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水诉称,2013年9月1日11时30分,被告吕立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MXX**轿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铁山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2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1月×1,200元/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60元(8月×2,020元/月)、护理费5,460元(3月×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286,260元(20年×47,710元/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800元(衣物损)、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立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立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吕立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苏EM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费用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且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故不予认可;误工费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终伤残等级确定;物损费,认可衣物损2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日11时30分,被告吕立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MXX**轿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铁山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苏EM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37,286.02元,其中实际已支出医疗费14,541.60元(含救护车费192元),尚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744.42元,期间住院25天;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吕立华垫付的医疗费5,900.5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款项。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四、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巨野县申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湄浦路XXX号场地周围小房子内。审理中,原告自认来上海打零工做装潢,没有固定工作,无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社会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巨野县申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吕立华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吕立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7,286.0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已经产生或必然将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尚欠的住院费用,原告应自行与医院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4,56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补足,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7,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10、鉴定费4,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11、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209,348.02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148.02元,剩余部分即5,000元由被告吕立华承担。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被告吕立华已付的5,900.50元则与其应赔总额相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84,148.02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吕立华赔偿原告金树水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吕立华已付的5,900.50元相折抵,原告金树水应返还被告吕立华90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2元,由原告金树水负担1,052元,由被告吕立华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遂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