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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友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平,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0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平及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友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商业街旁一农房内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5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友平住处查获20粒“麻古”(约1.8克)和八小袋“冰毒”(约3.5克)。经鉴定,上述“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辩护人刘洋辩称:1、被告人黄友平赠送给魏某的0.2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2、被告人黄友平卖给魏某的麻古和从其住处查获的麻古是同一批,从其住处查获的20粒麻古称重重量约1.8克,可以推理出黄友平卖给魏某的5粒麻古的重量应为0.45克,而并非称重的0.5克,多出的0.05克应予以扣减;3、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友平住处查获的20粒麻古和八小袋冰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而不应定性为贩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友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商业街旁一农房内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5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并赠送魏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友平住处查获20粒麻古(约1.8克)和8小袋冰毒(约3.5克)。经鉴定,上述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黄友平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黄友平2010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2015年3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没收砍刀六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友平常住人口信息表、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刘洋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黄友平赠送给魏某的0.2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中谈到的“赠与”应理解为不以牟利为目的、狭义的赠与,而被告人黄友平赠送给魏某的0.2克冰毒,是在其出售毒品的过程中赠送给魏某的,是以贩卖为目的的赠与,不符合不以牟利为目的这一前提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黄友平卖给魏某的5粒麻古的重量应为0.4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刘洋这一推理是建立在被告人黄友平卖给魏某的每一粒麻古和从被告人黄友平住处查获的每一粒麻古重量都一致的前提下,而这一前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3、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友平住处查获的20粒麻古和8小袋冰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人黄友平并没有证据证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平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3克、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友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还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友平具有吸毒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莹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