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学本与杨海鑫、张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本,张晗,杨海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杨学本,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晗,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海鑫,女,199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杨学本与被告杨海鑫、张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本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杨海鑫、张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本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杨海磊驾驶原告杨学本所有的冀B78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晗驾驶的被告杨海鑫所有的冀B9U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4789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89元。被告杨海鑫辩称:被告张晗驾驶被告杨海鑫所有的冀B9U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杨海鑫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晗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海鑫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9U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被告事故车辆为同一家所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5条第1项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被告张晗驾驶车牌号为冀B9U7**的小型轿车,与杨海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788**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晗负全部责任,杨海磊无责任。原告杨学本系冀B78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4月11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788**号车车损为23096元。原告杨学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3096元,公估费693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4289元。被告张晗驾驶的冀B9U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海鑫,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拒赔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晗负全部责任,杨海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杨学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28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学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