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斗门县百事发化工厂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斗门县百事发化工厂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袁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斗门县百事发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赵盛源。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务廉,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斗门支行)诉被告斗门县百事��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发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斗门联合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被告斗门联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事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斗门支行诉称:被告百事发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11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港币,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为9‰计算。1996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港币,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为9‰计算。被告斗门联合总社为被告百事发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百事发公司、斗门联合总社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百事发公司、斗门联合总社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事发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港币;2、被告百事发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225564.34元港币,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本金600000元港币×利率(年利率7.56%÷360天)×逾期天数计付;3、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对被告百事发公司的上述付本还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21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百事发公司向��告偿还贷款利息为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225564.34元港币,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延期的一年内至2014年9月20日按月利率9‰上浮20%计算,2014年9月21日后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9066号),证明原告将300000元港币借给被告百事发公司和当时保证人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即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合同上有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两者是同一主体;2.借款借据(第49066号);证明原告于1996年11月15日将30万元港币支付给被告百事发公司,约定月利率为9‰;3.延期还款协议书(第02号),证明三方约定���前述的合同期限延至98年11月15日;4.保证担保函(1996.11.15),证明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百事发公司300000元港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9067号);证明三方在1996年11月18日签署,约定原告将300000元港币借给被告百事发公司,被告斗门联合总社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6.借款借据(第49067号),证明原告于1996年11月18日将前述合同约定的300000元港币支付给被告百事发公司;7.延期还款协议书(第1号),证明三方协商一致将前述合同的期限延至1998年11月18日;8.保证担保函(1996.11.18),证明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百事发公司300000元港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斗门联合总���发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10.公告,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6月7日以登报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百事发公司、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催收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11.贷款到期通知单4张;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张;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张;1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张;1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6.贷款到期通知书;1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11-17证明从1997年6月份至2013年一直有向被告百事发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催收贷款;18.被告斗门联合总社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共9页,证明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与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是同一个主体。被告百事发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被告斗门联合总社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函等法律文书止的落款主体均为“斗门县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斗门县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斗门联合总社是同一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斗门联合总社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所涉利息的计算方法有错。借款合同或其它约定中均没有复息的约定,不应计收复息,最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罚秘规则进行计息。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称从1997年6月份至2013年向被告斗门联合总社持续催收,2008年9月5日前的担保人都是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并不是被告斗门联合总社。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在2008年9月5日之后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行为并不是对被告百事发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的承诺,不构成保证合同;对于证据18中看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与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不是同一个主体,当中两次变更,一是将斗门县变更为斗门镇,二是法人的变更及地址的变更,被告斗门联合总社的名称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在该登记中出现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可能是因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的主管部门,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在当时所使用的公章就为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否则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个主体。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贷款人)与百事发公司(借��人)、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银保借字斗转第49066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1996年11月15日至1997年11月15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300000元港币,借款用途为转贷,利率为月息9‰,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0%-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6年11月15日至1999年11月15日。该合同的保证人签章处,保证人栏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公章处加盖了“斗门县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的印章。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百事发公司,借款用途为转贷,利率为月息9‰,借款金额300000元港币,借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5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11月15日,放款时间为1995年11月15日。1996年11月15日,保证人名称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向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出具一份保证担保函,确认百事发公司于1996年11月15日申请的贷款300000元港币于1999年11月15日到期,并表明保证人自愿为百事发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日始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保证担保函签章处加盖了“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的印章。1997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与百事发公司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百事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30万元港币延期到1998年11月15日偿还,延期后借款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农借合字第49066号借款合同执行。1996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贷款人)与百事发公司(借款人)及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斗转第49067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11月18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300000元港币,借款用途为转贷,利率为月息9‰,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0%-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9年11月18日。该合同的保证人签章处,保证人栏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公章处加盖了“斗门县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的印章。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百事发公司,借款用途为转贷,利率为月息9‰,借款金额300000元港币,借款日期为1996���11月18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11月18日,放款时间为1995年11月18日。1996年11月18日,保证人名称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向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出具一份保证担保函,确认百事发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申请的贷款300000元港币于1999年11月18日到期,并表明保证人自愿为百事发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日始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保证担保函签章处加盖了“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的印章。1997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与百事发公司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百事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300000元港币延期到1998年11月18日偿还,延期后借款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农借合字第49067号借款合同执行。原告于1997年10月30��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百事发公司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5月14日、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斗门联合总社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及2013年6月7日,分别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催收涉案贷款。另查明,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中申请企业及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印章均为“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印章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本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函》、《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百事发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港币,被告百事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百事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港币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期期间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上浮20%计算罚息和复息。对于延期期间的利息,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因此,延期期间的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延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上浮20%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对延期期间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农行斗门支行主张延期期间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按月利率9‰上浮20%,即按万分之三点六计算罚息,该标准比对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逾期贷款日利率,原告农行斗门支行降低了利率计算标准,减少了相对方的义务,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计息方法予以准许。比对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日利率,增加了相对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计息方法不予以准许,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复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下:1996年11月15日至1998年11月15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996年11月18日至1998年11月18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998年11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1998年11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600000元港币���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六计算罚息;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罚息。关于被告斗门联合总社的保证责任问题。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函中的保证人注明的是被告斗门联合总社,但加盖的是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的印章。被告斗门联合总社主张其与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是不同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提交的申请及证明均为申请人是被告斗门联合总社,而加盖的是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的印章,而斗门联合总社管委会并没有任何的工商登记,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函的保证人是被告斗门联合总社。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均确认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延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00年11月15日前和2000年11月18日前。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最早向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在2008年9月5日,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斗门联合总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5月14日、2010年8月20日向保证人斗门联合总社签发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为原告统一制作的格式条款,通知书上均注明“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签发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均在上述通知书担保人盖章处盖章签收。分析上述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在签收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时就是否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未作出明确表示,仅从其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当然推断出其有表示愿意继续担保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既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是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故被告斗门联合总社不应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斗门联合总社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事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县百事发化工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港币;二、被告斗门县百事发化工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1996年11月15日至1998年11月15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996年11月18日至1998年11月18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998年11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1998年11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以3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600000元港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六计算罚息;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要求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联合总社对上述付本还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5元,由被告斗门县百事发化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