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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孙某乙、孙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甲,周某,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申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4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孙某乙、孙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甲申请再审称:法院在审理其与周某、孙某乙、孙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未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恳请法院慎重考虑,并支持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周某、孙某乙、孙某丙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孙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且其申请再审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故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忠林审判员  马大山审判员  薛志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