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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庆伟与被告朱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伟,朱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4号��告:马庆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娟,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庆伟与被告朱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被告朱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45分,杜建伟驾驶辽M393**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行人马庆伟、马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马庆伟受伤。原告当天到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1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此事故认定杜建伟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414.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2624元,误工费13699.4元,护理费7759.8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自行车车损500元,合计100541.3元。被告朱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的医药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户口、铁岭县菜牛镇介绍信,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关系。二被告质证认为,介绍信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照片,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和被告朱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杜建伟驾驶辽M393**号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与行人马庆伟、马硕远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庆伟受伤。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9414元。2014年8月28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伟、马硕远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马硕远,2001年3月8日出生。另查明,辽M39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娟,朱娟与杜建伟系夫妻关系。辽M39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辽M39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以收据为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8元×20年×10﹪。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8030元×5年×10﹪÷2人。原告从事服务行业,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元,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父母的赡养费,因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娟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伟90163元(医药费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4507元=55663元、误工费96元×144天=13824元、护理费96元×81天=77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伟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1天-586元=3464元、鉴定费880元)的70﹪,即3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