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09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钱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村自己家中,容留杨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2015年3月23日,民警在已掌握被告人钱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已因吸毒被行政拘���的钱某进行讯问,被告人钱某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