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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建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建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宋瑾,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实验高级中学教师。系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波,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国家安全厅干部。系刘某某之父。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建波抚养费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云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日,原告母亲宋瑾与被告刘建波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即原告。2013年7月,原告母亲宋瑾与被告刘建波分居,原告一直由原告母亲宋瑾及原告的外公、外婆抚养。另查明:被告刘建波为贵州省国安厅在职干部,每月工资收入约在3500元左右。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原告母亲宋瑾与被告刘建波处于分居状态,但由于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波应与原告母亲宋瑾共同承担抚育原告的责任;现被告刘建波在与宋瑾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原告的抚育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给付抚养费的责任;鉴于原告母亲宋瑾对原告也负有抚育责任,并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情况,法院酌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建波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刘建波月收入3500元左右偏低,不符合刘建波月收入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刘建波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2、上诉人刘某某之母宋瑾从怀孕生子到将刘某某抚养至今,均由宋瑾的父、母照顾,刘建波应向宋瑾的父、母一次性给付补偿费10000元;3、上诉人刘某某2014年生病产生医疗费700余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刘建波给付。被上诉人刘建波答辨称:1、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我同意按照宋瑾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据实计算支付;2、关于孩子的外公、外婆照顾宋瑾及孩子的补偿费10000元,因在此期间我的工资存折是交宋瑾保管的,我也不时向宋瑾给付相关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我不同意给付;3、孩子2014年生病产生的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在抚养费中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宋瑾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生病产生医疗费700余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建波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应在抚养费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宋瑾与被上诉人刘建波虽于2013年7月起就分居至今,但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波从2014年12月起即未向刘某某给付任何费用,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刘建波应从2014年12月起向刘某某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调查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刘建波自认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刘建波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刘建波应向外公、外婆一次性给付补偿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宋瑾认可刘建波从2014年12月以后没有付孩子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刘建波辨称在2014年12月以前自己的工资存折放于宋瑾处,且在婚后及自己从部队复员回贵阳以前,自己也不时向宋瑾给付相关费用。对此,宋瑾并不否认,但双方在给付费用的数额上各执一词。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从婚后、宋瑾怀孕、生子,直至双方分居(2013年7月份)以后,再至2014年12月以前,刘建波并非未向宋瑾支付任何费用,双方虽对给付费用的数额各执一词,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且上诉人刘某某的外公、外婆悉心照顾其女儿宋瑾、其外孙刘某某的行为,亦符合我国世俗人之常情,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刘建波应给付刘某某2014年生病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700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医疗费属于抚养费中的一项,本院依法一并在抚养费中处理,故对此上诉理由不再予以重复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但根据本案实际及被上诉人刘建波自认的情况,本院依法对抚养费数额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刘建波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上诉人刘建波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田由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