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5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0年7月22日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相差悬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家庭不和,无夫妻感情。结婚后,共同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他日常用品,共同存款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持有,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儿子吴国辉系原告与前夫所生,故离婚后孩子由原告带走抚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未实施过家庭暴力。相反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孩子虽不属于双方婚生子女,但已和被告形成教育抚养关系,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且应平分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抚养被告非婚生儿子吴某甲,现年7周岁。2014年10月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共同生活,婚后共同抚养儿子已达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这一事实。双方如能从矛盾中反省自身过错,夫妻关系仍能改善,被告应体贴对方,增进双方感情,原告亦应当理解丈夫,珍惜家庭和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原、被告子女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父母亲共同呵护。综上,本院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