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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文俊与李迎新、高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俊,李迎新,高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黄文俊。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迎新。被告高金亮。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常孝阁,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三井子镇庆丰村3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6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大街1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法律顾问。原告黄文俊与被告李迎新、高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李迎新、高金亮委托代理人常孝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松原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俊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许,黄文俊驾驶黑色HONGDA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龙泉镇黄家山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山村西头处时撞在李迎新所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的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黄文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40.21元(门诊5930.05元,住院34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21051元(116.95×180天),护理费2923.75元(116.9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45081.6元(38294元×20年×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59.68元(父24016元×13年×32%÷4人;母24016元×18年×32%÷4人),后续治疗费8400元,复印费13.5元,共计380569.74元,主张199510.37元。被告李迎新、被告高金亮辩称,吉J×××××号是李迎新的车,只是登记在高金亮名下,事发当时是李迎新开的车,李迎新与高金亮系亲戚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吉林油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20万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事发时李迎新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吉J×××××号在我松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我吉林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2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要求伤残等级,按八级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请求过高、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该项赔偿,且被抚养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被抚养人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人才能赔偿。对后续治疗费(瘢痕修复),修复后不构成伤残,因此该后续治疗费不应赔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应按照20%计算,原告按照30%请求明显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许,黄文俊驾驶黑色HONGDA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龙泉镇黄家山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山村西头处时撞在李迎新所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的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黄文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文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迎新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颅腔积气;5、眼眶挫伤(右);6、视神经损伤(右);7、鼻窦积液;8、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1、继续检查治疗硬膜外血肿情况;2、治疗右眼外伤致视力减退情况;3、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及时复查颅脑CT等影像学检查。2014年7月22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颅腔积气;5、眼眶挫伤(右);6、视神经损伤(右);7、鼻窦积液;8、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支持;2、如有条件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3、1周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一次,2014年11月29日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一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0140.21元,其中门诊5930.05元,住院34210.16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1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黄京俊护理。原告之父黃仪川19**年4月4日生,原告之母王瑞苹1952年2月25日生,共生养二男三女5个孩子。原告提交青岛信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扣发、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6日起在青岛信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63.33元,日平均工资为122.11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56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文俊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文俊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比对费300元。另查明,吉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金亮,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迎新,也是事发时肇事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入有商业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迎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药费单据、青岛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药费清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例及药费单据、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56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即青岛信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扣发、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划分,以被告李迎新承担30%、原告黄文俊承担70%为宜。原告从2012年9月6日起在青岛信泰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务工是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原告评残前一日。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8400元、误工费19062.85元(116.95×163天)、护理费2923.75元(116.9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45081.6元(38294元×20年×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4976.64元(24016元×13年×32%÷4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3.04元(24016元×18年×32%÷4人)、复印费13.5元,共计378581.59元。原告的医疗费401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共计49040.2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904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12.06元(39040.21元×30%)。原告的误工费19062.85元、护理费2923.75元、残疾赔偿金245081.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4976.6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3.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27627.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21762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288.36元(217627.88元×30%)。原告的痕迹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3.5元,共计3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13.5元(10000元+110000元+3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00.42元(11712.06元+65288.36元),被告李迎新、高金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迎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应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俊各种经济损失120313.5元(其中10000元汇入被告李迎新在中国邮政储蓄商银行松原市长宁南街支行卡号为6217992400020873184账户中;余110313.5元汇入原告黄文俊在青岛农商银行支行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53111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俊各种经济损失77000.42元(汇入原告黄文俊在青岛农商银行支行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5311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45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445元(汇入原告黄文俊在青岛农商银行支行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53111账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2258元(汇入原告黄文俊在青岛农商银行支行帐号为90206064001620265311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38×××1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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