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伍伟全、卢积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全,卢积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伟全(绰号Rambo),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广东省广宁县。2000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卢积金(绰号阿宝),男,1991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广东省广宁县。2012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伟全因在广宁县南街镇博皇家私城看到李某昌后看其不顺眼,遂萌生殴打李某昌的歹念,并将想法告知被告人卢积金及廖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伍伟全纠合被告人卢积金和廖某驾驶白色面包车携带伸缩警棍窜到博皇家私城找寻李某昌。发现李某昌后,被告人伍伟全与廖某下车进入家私城,将李某昌从办公室叫来,接着突然抽出伸缩警棍对其实施追打。后两人跑上被告人卢积金驾驶接应的白色面包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昌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伟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卢积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伟全因看李某昌不顺眼,遂萌生殴打李某昌的歹念,并将想法告知被告人卢积金及廖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伍伟全纠合被告人卢积金和廖某驾驶白色面包车携带伸缩警棍尾随李某昌到博皇家私城,遂后被告人伍伟全与廖某下车进入家私城,将李某昌从办公室叫来,接着突然抽出伸缩警棍对其实施追打。后被告人卢积金驾驶的白色面包车接应被告人伍伟全与廖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昌的陈述、证人廖某、梁某龙、高某坤、覃某文、张某州、李某红、郑某安、罗某全、赵某维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积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伟全、卢积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伟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卢积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伟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卢积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缩警棍1根,予以没收,附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