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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来往较少,缺乏感情基础,两人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我与被告虽生育三个子女,但是夫妻关系仍没有好的改善,2012年春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虽然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但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2012年春,原、被告又一次打架之后,原告一气之下独自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三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离家之后,其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三个孩子与祖父母建立了深厚而难以割舍的情感。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母亲座谈,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一个也不应由原告带走,均应判决随被告生活,但经征取长女韩某丙的意见,韩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打架生气,现已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长女韩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予准许;次女韩某丁与男孩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已成习惯,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抚育费原、被告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韩某丙随原告生活,次女韩某丁及儿子韩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庞征浩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