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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金成、杨连美、马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成,杨连美,马玉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成,男,农民。被告杨连美,女,农民,系被告马金成之妻。被告马玉方,男,农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金成、杨连美、马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成、杨连美、马玉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马金成与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6日,由被告马玉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金成、杨连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计106547.25元,本息合计206547.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马金成、杨连美自2015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依法判令被告马玉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五、诉讼代理费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金成、杨连美、马玉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马金成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11‰;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马玉方与放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马玉方为被告马金成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放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马金成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马金成与杨连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放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结清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被告马金成、杨连美、马玉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成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玉方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马金成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马金成与被告杨连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连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玉方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玉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金成、杨连美追偿。庭审中,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成、杨连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金成、杨连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06547.25元;三、被告马金成、杨连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马金成、杨连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8000元;五、被告马玉方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马玉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金成、杨连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