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由本区红旗街“胖子酒楼”门前一路行驶至南环路宜兴苑小区,在驾车驶入大门时将门前提示牌撞坏,后被告人继续驾车驶入小区内停车时与停放在院内的甘L×××××号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车损200元,赔偿宜兴苑小区物业站损失5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证明,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至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0.2mg/100ml,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