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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大朋与韩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朋,韩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雅丽,女,1985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朋因与被上诉人韩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上诉人韩雅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雅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王大朋与韩雅丽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21日,王大朋向韩雅丽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向韩雅丽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6日,王大朋与韩雅丽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128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但王大朋所欠韩雅丽借款,经多次催要,却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大朋立即偿还韩雅丽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王大朋承担。一审庭审中,韩雅丽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王大朋在一审中答辩称:韩雅丽所述不属实。王大朋与韩雅丽开始说结婚这件事的时候韩雅丽的姐姐说要10万元彩礼钱,但是王大朋没有那么多钱,只有2万元,就给了韩雅丽2万元,剩余的8万元就打了这张借条。韩雅丽并没有实际借给王大朋这8万元钱。王大朋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并且王大朋家中拆迁也获得了拆迁款,王大朋家中也不需要借款,只是由于王大朋要结婚,韩雅丽说要彩礼钱,如果不给付就不结婚,所以借条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王大朋向韩雅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6月22日,王大朋向韩雅丽借款捌万元整,此借条为证明。借款人:王大朋2014.6.22”,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大朋没有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6日,王大朋与韩雅丽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王大朋与韩雅丽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雅丽与王大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韩雅丽要求王大朋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韩雅丽与王大朋之间的离婚诉讼于2014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在该离婚诉讼请求中,韩雅丽提出主张,要求王大朋偿还8万元欠款,该主张视为韩雅丽对王大朋的还款催告。故韩雅丽要求王大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10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王大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雅丽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大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王大朋向韩雅丽借款的理由不存在。王大朋有稳定经济来源,有拆迁款收入,也不急需用钱,不需要借款。二、王大朋没有向韩雅丽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借款。韩雅丽在(2014)房民初字第11286号双方离婚案件庭审辩论阶段明确表示,王大朋在2014年6月22日向韩雅丽借款8万元,但在本案一审中韩雅丽表示其于2014年6月2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王大朋借款8万元,表达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因此,韩雅丽没有履行借条中提供借款的义务,王大朋不需向韩雅丽偿还借款和利息。三、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瑕疵没有审理。借条后边的名字并非全部是王大朋的名字,而是在王大朋名字的前面有韩雅丽名字的部分结构,韩雅丽并未在一审中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到底是谁借谁钱根本不清楚,借条是在王大朋没有能力给付10万元彩礼钱才出具的。四、关于事实。韩雅丽因双方要结婚主动向王大朋索要10万元彩礼钱,王大朋没有这么多钱,且认为婚后就是一家人了,签字无所谓,财产上不存在你我的问题,因此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正文全部内容和借款日期均为韩雅丽本人亲笔书写。2014年6月22日韩雅丽让王大朋到韩家,因双方要结婚,晚饭后韩雅丽向王大朋索要10万元,王大朋没有这么多钱,韩雅丽姐姐韩雅芹告诉王大朋最少拿出2万元才能结婚,韩雅丽在其卧室书写借条,王大朋当时很生气,想在借款人处写韩雅丽的名字,韩字没有写完就被韩雅丽夺走笔,经争执最终王大朋还是写了自己的名字,韩雅丽和王大朋结婚的目的是骗取王大朋的财产。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问题,韩雅丽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其交付借款的证据,仅一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条的履行情况,且韩雅丽前后陈述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雅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雅丽承担。韩雅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大朋的上诉意见。其针对王大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王大朋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韩雅丽于2014年6月21日在其姐韩雅芹家给付王大朋现金8万元,王大朋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借条,王大朋称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8万元借款的来源是韩雅丽父亲和姐姐给的现金。借条上借款人后面签字是王大朋书写,其余皆为韩雅丽书写。借条上“借款人:”后有王大朋书写“韩”字左上部分及“王大朋”签名,系因王大朋认为韩雅丽让其出具借条是闹着玩,写了“韩”字左上部分,后被韩雅丽要求认真填写,王大朋又签名确认。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大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事实,有借条、民事传票、民事判决书,王大朋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大朋于2014年6月22日向韩雅丽出具的借条借贷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大朋应对其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王大朋主张该借条指向的借款实为彩礼钱,韩雅丽未向其提供8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借条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大朋主张借条上“王大朋”签名前写有“韩”字左上部分,借款人不明确。因王大朋与韩雅丽均认可该部分为王大朋本人书写,该书写并不能得出借款人不明确的结论。关于王大朋主张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因涉案借条借贷意思表示明确,韩雅丽亦就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给付、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场所均作了明确说明,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借贷的真实发生。故本院认定涉案民间借贷成立,王大朋应对其出具的借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王大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大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大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