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封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江,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从弟,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5幢1-16层跃下-8。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江与被上诉人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封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与审判员邓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封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弟,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麟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封江于2012年10月1日进入迪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在迪通公司举示的《个人参保证明》上显示封江失业保险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迪通公司参保。一审庭审中,迪通公司、封江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迪通公司有与封江签订劳动合同;封江计薪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月底最后一天,工资为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时为不定时工作制;迪通公司没有工会;封江从2013年10月10日起没有再在迪通公司上班。一审庭审中,封江称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迪通公司解除与封江劳动关系的方式均为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封江不同意签署遵守迪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同意书,封江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迪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庭审中,封江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48.5元/月;迪通公司称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违法解除了,封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48.5元/月。在封江提交的时长为1小时18分52秒的录音证据中(封江称录音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封江称对话人为姚东、封江、蒋信周、陈美云及XX)有以下内容(本院结合封江提交的文字整理材料进行提炼):“孙:你如果觉得不满意,劳动局在对面你可以去。蒋:那好啊,那你给我结账啊。孙:可以的啊,你把违章处理掉。”、“蒋:你现在不给我钱是吧。孙:你处理了违章,肯定给你钱啊,话说到这里,我们到社保去说啊。蒋:社保都可以,哪里都可以��现在我们就去,好不好?孙:你先去,我不会去的。”、“封:我只拿工资,我又没辞退。”、“孙:你现在离职了,要和公司的手续签清楚。封:我好久离了职的啊。孙:那你就待着,以后还可以来领工资。”、“孙:前面张志虎发给你的短信你也自己看一下。封:我看了的呀,就是开除我嘛,以那个短信为准嘛,也是我拿工资没错撒?孙:补办手续也没错,不会折腾的,大家都浪费”、“封:就是张总以那个信息辞退为准嘛,公司说辞退就辞退哟,辞退嘛,也拿个书面的辞退出来撒,公司辞退我。孙:那个短信是合法的,那个短信就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孙:你签了字,你是不是已经饿得字也写不动了,要去买碗饭来吃。”、“姚:我现在是不是在职啊?孙:在职。”、“孙:当然要发,怎么不发,等你违章处理完了,我们到此为止了。姚:你的意思,现在的话你就是辞退我,是吧?孙:你不能遵守制度,我还怎么跟你做呢?一个公司的制度都执行不下去,你到哪里去说给我听。”、“孙:我们这样争个三天三夜也没意思的,大家找个仲裁来定。”、“陈:现在以前的规章制度都不算了,那么重新开始,最起码你要把以前的所有账目搞清楚了,现在重新开始就重新新的开始。……没有经过驾驶员商讨,就是说白了,就是带有一种强制性的,你签也得签,不签你视为自动离职,有这个道理?”、“孙:你可以不签啊,姚东啊。姚:不签就直接辞退,是吧?孙:规章制度你都不能遵守,这个员工我公司怎么管理?。姚:那你就开个辞退信给我,我马上就走。”、“姚:也就是说公司现在直接把我辞退,是吧?孙:你愿不愿意遵守规章制度?姚:我说了,这上面有的东西我遵守不了,包括任何一个驾驶员都遵守不了,包括你那���限速70。”、“蒋:所以说这些问题,都没有经过驾驶员商讨,你们就定在上面,要我们驾驶员签与不签,不签就视为自动离职,变相的说白了,你们公司就是一种带有强迫我们离职的感觉,你们叫我们驾驶员谁承受得了?”、“蒋:现在你们出的这个条款,说白了,我们自始至终,也没说签,也没说不签,至少大家要经过商讨,能够更改的,大家相互协商一下,你们现在连商量的余地都没有,给我们驾驶员喘息的机会都没有,你叫我们怎么接受得了?”、“姚:公司直接辞退我,是吧?孙:你能不能遵守规章制度?姚:有的东西我遵守不了。孙:那我们就到此结束。姚:那你就给个辞退信给我。”、“蒋:你改革的尺度要公平合理,你叫驾驶员怎么承受得了你这个管理办法,带有变相的强制我们自动离职。”、“封:辞职信,签了都拿钱,感谢在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各位同事的照顾。”、“姚:这些东西你为什么不写上去呢?孙:我请顾问帮我完善一下,我只能说我个人脑力有限。”、“姚:所以说你现在就辞退我。孙:你就说到,说出了一个事故怎么样怎么样,那公司考虑也只能从保险上来处理,多买一点保险,对不对?”、“姚:你既然要签这个东西,我就说了应该更加完善嘛。”庭审中,封江称其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中的“蒋”代表蒋信周、“孙”代表XX、“封”代表封江、“姚”代表姚东、“陈”代表陈美云。庭审中,封江称XX所说的“你不遵守制度,我还怎么跟你做呢”、“你不愿意遵守,那我们的合作就到此为止”、“你遵守不了,我们就到此结束”这几句话都明确表示了迪通公司与封江解除劳动关系。在封江提交的时长为49秒的录音证据中(封江称录音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封江称对话人为��东及XX)有以下内容(本院结合封江提交的文字整理材料进行提炼):“姚东:你现在公司已经和我们终止合同了。XX:我回头明天早上来。姚东:你应该出具一份那个东西给我们嘛。XX:我出具那个什么?姚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XX。我问问他是什么格式的。XX:我明天早上来。”在封江提交的时长为1分1秒的录音证据中(封江称录音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封江称对话人为姚东及XX)有以下内容(本院结合封江提交的文字整理材料进行提炼):“姚东:孙总,现在那个,我们四个,现在陈美云、封江、蒋信周、我,我们四个,现在公司已经和我们终止了劳动合同。XX:嗯。姚东:你是不是应该开一个那个终止合同的证明给我们呢?我们到时候到社保局去领那个失业金。XX:我现在在观音桥的社会服务中心,可能要明天早上了,我和这边沟通过以后看他们怎么个弄法嘛,该出会出给你的。”2013年12月11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652号仲裁裁决书,后迪通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原告迪通公司一审诉称:封江于2012年10月进入迪通公司工作,迪通公司与封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27日起封江在未通知迪通公司的情况下未回单位上班,迪通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封江回单位上班但封江置之不理,迪通公司无奈只得通过邮政EMS催告封江回单位上班但封江至今未回单位上班,至今迪通公司、封江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现为维护迪通公司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迪通公司不支付封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32元。一审被告封江一审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现要求迪通公司支付封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32元(6166元/月×1个月×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迪通公司是否单方解除了与封江的劳动关系?第一,从封江提交的时长为1小时18分52秒录音中可以看出录音中对话人主要在围绕工资、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谈话,且从录音中能够听出对话人的谈话大部分处于争议甚或争吵状态,故对于此种状态的言语能否被赋予法律意义应谨慎处理。第二,从封江提交的时长为1小时18分52秒录音中,所谓“封江”与所谓“XX”的对话有以下四段关键内容:1、“封:我只拿工资,我又没辞退。”2、“孙:你现在离职了,要和公司的手续签清楚。封:我好久离了职的啊。孙:那你就待着,以后还可以来领工资。”3、“孙:前面张志虎发给你的短信你也自己看一下。封:我看了的呀,就是开除我嘛,以那个短信为准嘛,也是我拿工资没错撒?孙:补办手续也没错,不会折腾的,大家都浪费”4、“封:就是张总以那个信息辞退为准嘛,公司说辞退就辞退哟,辞退嘛,也拿个书面的辞退出来撒,公司辞退我。孙:那个短信是合法的,那个短信就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孙:你签了字,你是不是已经饿得字也写不动了,要去买碗饭来吃。”,从该四段内容来看,封江时而称“没辞退”,时而称“辞退”,可见封江在此种语境下陈述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虽然XX有陈述“那个短信就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表达明确且应到达劳动者,且“作为法律依据”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故从“XX”所说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迪通公司要单方解除与封江的劳动关系,在封江未提供短信内容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2013年9月27日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封江不同意签署遵守迪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同意书为由解除了与封江的劳动关系。综上,综合对话人的语气、言语及语境,本院不能确认“XX”所说的内容有明确要单方解除与封江的劳动关系的意思。第三,在封江举示的时长为1分1秒的录音证据中,所谓“姚东”在陈述“现在陈美云、封江、蒋信周、我,我们四个,现在公司已经和我们终止了劳动合同。”后“XX”陈述了“嗯”,但“嗯”的语意具有多样性,此处应为一种语气上的间歇,不能看出迪通公司认可单方解除了与封江的劳动关系。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因封江无其他证据佐证���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封江举示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封江并无证据证明迪通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单方解除了与封江的劳动关系,故对封江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重庆迪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封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32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封江负担。封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迪通公司支付封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综合考虑举证能力。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举证中能力弱于用人单位。在封江已举证证明迪通公司明确承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被解除的情况下,迪通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解除系封江提出辞职或具有其他依法解除情形,其未举证,应认定违法解除事��成立。2、应全面考虑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于迪通公司要求封江签字同意接受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以未签字为由扣押封江2个月工资,并表明拒绝签字将解除合同。录音和扣工资事实能证明迪通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合同。迪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封江认为短信平台1065712028090106的号码曾向封江发送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迪通公司否认曾向封江发送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且认为1065712028090106不是迪通公司的短信平台号码。本院责令封江提交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短信平台1065712028090106的注册单位的证据,但封江未予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封江称迪通公司通过短信平台1065712028090106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机短信,但未举证证明手机短信平台1065712028090106发送的短信系迪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无法认定迪通公司通过短息平台发送短信解除封江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次,本案中,在2013年10月9日谈话录音中,对话人主要在围绕工资、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谈话,且从录音中能够听出对话人的谈话大部分处于争议甚或争吵状态;封江、姚东、蒋信周等人在录音中急于要求XX表达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但从XX的相关回答中并不能看出其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明确表达且到达对方。谈话中的迪通公司的人员XX,并不是明确受迪通公司安排告知封江解除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表明其有权直接代表迪通公司解除与封江的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10月9日谈话中亦不能证明迪通公司有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封江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封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封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