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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南京大东玩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南京大东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东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流,南京大东玩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东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玩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六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徐剑峰,被上诉人大东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于2014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因XX不同意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XX于2015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东玩具公司:1.支付其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1840元;2.支付其2014年3月周末加班工资544元;3.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审中,XX主张其于2014年3月起与大东玩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大东玩具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2014年3月份考勤表予以证明。大东玩具公司主张未与XX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XX与南京丰富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丰富公司)仲裁裁决书、(2014)六执字第1823号执行和解协议、大东玩具公司2014年3月、4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部分原丰富公司到大东玩具公司工作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手机短信截屏、证人祁某的证言、南京电视台法制现场栏目视频资料予以证明。经质证,大东玩具公司认为,关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中旬,由于丰富公司严重亏损面临关门停业,丰富公司希望大东玩具公司能够接收其单位的员工,大东玩具公司为了减少社会矛盾打算聘用丰富公司的职工,故将部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丰富公司,要求丰富公司的职工尽快至大东玩具公司工作。但XX等25名职工拒绝至大东玩具公司工作,也未将劳动合同归还大东玩具公司,并且自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围堵大东玩具公司大门,一直延续到2014年4月14日。关于考勤表,截止至2014年3月底,XX仍然系丰富公司的员工,该考勤表实际是对丰富公司职工的考勤,只是丰富公司直接使用了大东玩具公司现有的格式化考勤表,丰富公司与大东玩具公司系两家全日制生产型企业,XX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全日制生产型企业建立劳动关系。XX对仲裁裁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在仲裁时并未主张2014年3月工资,执行和解协议只是达成的笼统的协议,并不包含其2014年3月的工资;对于工资表、劳动合同、考勤表、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祁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南京电视台法制现场栏目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其自2014年3月1日起在大东玩具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2.大东玩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X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3.大东玩具公司是否应当为XX补缴社会保险。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条件,而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大东玩具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可证实XX与丰富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丰富公司支付XX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XX为丰富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27日止,XX提供的考勤表实为其在丰富公司的劳动考勤。结合法制现场视频资料及证人祁某的证言能够确认:因丰富公司租用大东玩具公司的厂房生产,大东玩具公司与丰富公司在同一个厂区,但车间各不相同。在2014年3月底,因职工与丰富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所涉经济补偿产生矛盾,包括XX在内的25名丰富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3月底至4月15日左右围堵大东玩具公司大门,造成大东玩具公司在此期间未正常生产,故XX在此期间也未在大东玩具公司提供劳动。且XX亦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4月大东玩具公司以业务不好为由让其回家休息至今。故XX自2014年3月1日至今未向大东玩具公司提供劳动,大东玩具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XX与丰富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丰富公司支付XX至2014年3月27日的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XX并未向大东玩具公司提供劳动,大东玩具公司亦未向XX支付劳动报酬,故大东玩具公司并无用工行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双方未建���劳动关系,故XX要求大东玩具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足以证明其与大东玩具公司在2014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劳动,故大东玩具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其为在案件执行中获得经济补偿金等,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让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在执行和解中作出的让步不能���为对其不利判决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判决双方自2014年3月起未建立劳动关系错误。2.其在丰富公司工作的地点、时间、工作性质均与大东玩具公司一致,且从事的工作也无任何变化,因此,大东玩具公司与丰富公司系关联企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东玩具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1840元、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544元及补缴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大东玩具公司辩称,1.虽然XX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但XX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XX请求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及补缴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因XX与丰富公司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否认XX与丰富��司在2014年3月27日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XX认为不应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判决依据的主张,缺乏依据。2.大东玩具公司与丰富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丰富公司租赁了大东玩具公司部分厂房从事玩具生产,两公司之间并非关联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XX在宁六劳人仲案(2014)288号仲裁案件中,主张其自2010年5月至大东玩具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应自2010年5月起计算,丰富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920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652元,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无证据显示劳动合同主体丰富公司由大东玩具公司变更而来,且大东玩具公司系独立法人,故XX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据此,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出裁决:丰富公司支付XX经济补偿金4686.5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017.25元;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XX陈述其仅于2014年3月在大东玩具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大东玩具公司对XX该项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考勤表、工资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与大东玩具公司自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XX上诉主张自2014年3月起与大东玩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确认XX与��富公司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X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但考勤表未加盖大东玩具公司的印章,XX亦称其只于2014年3月在大东玩具公司工作了一个月,该项陈述与其在仲裁阶段要求丰富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以及于本案中要求大东玩具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的主张等相矛盾;大东玩具公司则否认XX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其提供劳动,并对XX持有的劳动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解释。故X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因双方均未行使或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亦不存在实���用工的情形。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XX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与大东玩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大东玩具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3月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因在XX等24名劳动者与丰富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该协议的内容并不影响与XX存在劳动关系主体认定,故对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认为大东玩具公司与丰富公司系关联公司的问题。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六劳人仲案(2014)288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大东玩具公司与丰富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且XX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确认的事实,故对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X主张大东玩具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双方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