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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绍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堂县淮口镇九龙滩逆向行驶至云顶山1.8KM路段上坡弯道处,车前部与相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已作出(2015)金堂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该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0589.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015)金堂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肇事行为,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弘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