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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彭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井溪桥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1********。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坨院办事处桐形村老街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9********。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30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上网游戏,不务正业,还曾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年3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彭某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倩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