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建锋与XX良、邢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43000元;2.被告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6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五天,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邢某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邢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43000元;二、被告邢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被告陈某某、邢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