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恒与张维金、杨桂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恒,张维金,杨桂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钟恒委托代理人:张晋恺,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维金被告:杨桂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原告钟恒诉被告张维金、杨桂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恒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恺、被告张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恒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0分许,被告张维金驾驶云L172**号货车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路毛家营村云泉温泉岔口路段,骑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时,遇我驾驶云AC0D**号小客车载赵六彩、赵丽进相向驶来,两车因避让不及而相撞,造成我和赵六彩、赵丽进受伤(钟恒重伤二级、赵六彩轻伤二级、赵丽进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维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0314元、营养费7557.80元、误工费5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541.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08193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909.40元,以上合计151904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维金辩称:相关费用应当依法计算,该我赔偿的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桂琼辩称:我已经把云L172**号货车卖给了被告张维金,我们双方有买卖协议为证,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有多名受害人,交强险赔偿应当预留。我方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条款依法认定。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及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各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6、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情况说明二份,欲证明原告亲属的收入情况;8、医疗费收据一组,欲证明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9、陪护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10、护理用品收据一组,欲证明支付的相关费用;11、鉴定费收据一组,欲证明支付的鉴定费用;12、交通费收据一组,欲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张维金认为请法庭依法认定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原告方外出购药的收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宜良县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桂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其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售给了被告张维金。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该协议不认可,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经质证,被告张维金认为:上述协议是自己签的,但是只支付了四万元购车款,总的车价是58600元,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张维金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交款通知、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欲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维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7时0分许,被告张维金驾驶云L172**号货车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路毛家营村云泉温泉岔口路段,骑道路中心虚线行驶时,遇原告钟恒驾驶云AC0D**号小客车载赵六彩、赵丽进相向驶来,两车因避让不及而相撞,造成原告钟恒和赵六彩、赵丽进受伤(钟恒重伤二级、赵六彩轻伤二级、赵丽进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维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恒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昆医附二院、昆明长城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5天,其中原告钟恒支付医疗费用197751.16元(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诊断原告钟恒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脏器功能障碍等。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恒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时限为终身。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钟恒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维金驾驶的云L172**号货车系向被告杨桂琼购买,其购买后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原告钟恒的母亲邵桂英出生于1952年8月3日,事发时62岁,生育有二个子女,无退休工资。原告钟恒的女儿钟灵玲出生于2000年1月16日,事发时14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维金驾驶的云L1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钟恒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维金驾驶的云L172**号货车系向被告杨桂琼购买的,购买后没有过户,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钟恒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维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桂琼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桂琼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恒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关于原告钟恒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1、医疗费187751.1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2、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3、误工费10665元(79元/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53.20元【母亲邵桂英131770.80元(16268元/年×18年×0.9÷2人)+女儿钟灵玲29282.40元(16268元/年×4年×0.9÷2人)】;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护理费508193元(原告诉求)【依法计算为587365元(79元/天×135天+79元/天×365天×20年)】;8、残疾赔偿金437382元(24299元/年×20年×0.9);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3594.36元。根据原告钟恒二级伤残的伤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恒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二、由被告张维金赔偿原告钟恒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48594.36元的70%计874016.05元;三、驳回原告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8471元减半收取9235.50元,由原告钟恒负担3316.50元,被告张维金负担5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669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钟恒负担720元,被告张维金负担14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云燕-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