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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苏方才与尤茂山、尤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方才,尤茂山,尤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苏方才,农民。被执行人尤茂山,农民。被执行人尤胜强,农民。申请执行人苏方才与被执行人尤茂山、尤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尤茂山、尤胜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尤茂山拥有桂K×××××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尤茂山所有的桂K×××××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尤茂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尤茂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责令被执行人尤茂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逾期即依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以清偿本案的相关债务。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宾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