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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天佑与黄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佑,黄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法杨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何天佑,男,身份证号码×××431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模荣,男,身份证号码×××437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何天佑诉被告黄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模荣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佑诉称:被告黄模荣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挪用资金23191元,约定2012年1月前归还,后又于2012年期间挪用30000元,2014年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模荣偿还原告何天佑欠款103191元及利息;二、该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模荣负担。原告何天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天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模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欠据复印件三份。被告黄模荣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黄模荣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何天佑借款23191元,并写下书面借据,约定2012年1月前归还,但没有约定利息;后又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何天佑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最后又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共10319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模荣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模荣清偿债务103191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模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天佑借款本金1031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黄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仁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