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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仁娟与徐菊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娟,徐菊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沈仁娟。法定代理人何方湧。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菊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仁娟诉被告徐菊姐、徐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沈仁娟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并撤回了对被告徐良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仁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徐菊姐、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娟诉称,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徐菊姐驾驶牌号为苏E9XX**的小轿车在嘉定区裕民路阳川路西侧与行走的原告沈仁娟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菊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7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13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菊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菊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事发后,其为原告沈仁娟垫付了医疗费29,451.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城农标准由法院认定,计算年限认可14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的伤残等级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纳税凭证等材料,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住院用品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徐菊姐驾驶牌号为苏E9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裕民路阳川路西侧处,适逢原告沈仁娟步行至此,由于被告徐菊姐疏忽而致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菊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仁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33,764.87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仁娟于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沈仁娟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49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仁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E9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3、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长腿固定托),原告花费了257元;4、原告沈仁娟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事发时其在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6、事发后,被告徐菊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29,451.37元,原告沈仁娟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多次催告,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并表示撤销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徐菊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仁娟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菊姐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徐菊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经多次催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菊姐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因原告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3,764.87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仍从事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8个月;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16,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住院用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仁娟医疗费33,7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误工费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85,876.67元;二、被告徐菊姐应赔偿原告沈仁娟鉴定费4,5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8,500元,与被告徐菊姐先行垫付给原告沈仁娟的29,451.37元相折抵,原告沈仁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菊姐20,951.37元;三、驳回原告沈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原告沈仁娟负担133.50元,被告徐菊姐负担2,624.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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