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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朝阳与被告丁明玉、李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阳,丁明玉,李松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黄朝阳,住晋江市。被告丁明玉,住晋江市。被告李松兴,住晋江市。原告黄朝阳与被告丁明玉、李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阳及被告李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明玉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松兴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24日被告丁明玉向原告借得150000元,并由借款人丁明玉及担保人李松兴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明玉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付);2.被告李松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丁明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松兴辩称,被告丁明玉系其母亲,本案系被告丁明玉向原告黄朝阳借款,其只是应母亲要求在借条上签名,现在忘记为何会签在担保人的位置,其不应作为担保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李松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黄朝阳主张,被告丁明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松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松兴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被告李松兴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丁明玉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松兴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明玉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松兴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明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松兴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松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丁明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松兴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由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兴关于其不记得为何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朝阳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松兴对被告丁明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松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明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丁明玉、李松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