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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梁伟灿。委托代理人:黄世刚,系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国,系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新宏。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陶瓷砖���,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止,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金额为1771167.97元,乙方自2014年8月26日起,分24个月按月归还给甲方,每月归还金额为73799元,每月的26-30日为还款期,乙方应当每月按时还款,否则甲方有权起诉乙方追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221397元,之后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9770.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49770.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至为38744.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被告一次性清偿尚欠货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49770.97元及利息(利息自《还款协议》解除之日起以1549770.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71167.9元,并承诺自2014年8月26日起每月还款73799元。3.佛山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张,证明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了三期欠款。4.原、被告2014年10月对账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49770.97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砖坯。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167.97元,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分24个月按月归还货款,每月归还73799元,每月的26至30日为还款期。同年8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73799元,10月21日支付货款147598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全部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除上述《还款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支付余下1549770.97元货款。另查明,被告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每月归还73799元,但被告支付三期后未再按照约定归还,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支付到期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还款协议》自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被告即2015年5月30日时解除,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49770.97元和自协议解除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49770.97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